Contract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 (以下簡稱甲方)及得標廠商:▇▇▇建築師事務所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採購名稱:深層海水驗證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及契約文件。
2.廠商印模單。
3.契約條文及相關規定。
4.委託工程項目明細表。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以公制為原則。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並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前款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
(九)契約正本二份,機關及廠商各執一份,副本6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正本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第三條 履約標的
(一)工程測量、設計: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1.地形及位置測量。
2.設計圖繪製(應實際赴現場測量,並依測量結果設計,並繪製平面配置、結構詳圖等,圖幅及格式應依甲方規定辦理)及結構計算書(如係電腦處理附電腦輸出資料)等。
3.工程數量及工程預算書編擬應依A4裝訂成冊之預算書3份,其內容依甲方工程預算書編製格式裝訂如左:
(1)施工說明書(含土石方來源、品質、價格、運距調查、施工法建議)。
(2)施工位置圖。
(3)施工進度表。
(4)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乙方編製工程預算時,其單價除特殊工程項目外,均應按甲方統一單價分析表編列)。
(5)數量計算表。
(6)工程必要之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
(7)工程圖說。
(8)施工進度計畫書編撰。
(9)提送監造計畫書
(10)負責代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線指定(示)並請領建造執照及協助申領使用執照。
(11)其他經機關要求之文件。
(二)工程監工、監造部份:
1.從業人員報備:乙方應指派一名具有專業經驗之工程師(大專相關科系畢業,三年以上工作經驗者)常駐工辦理本合約所規定工程監工、監造工作項目,以上人員應由乙方造冊填寫學經歷,報請甲方核備,如有不能職者,或人員不足時,甲方得要求乙方無條件調換或補充之,乙方不得異議。
2.監工、監造任務:
(1)審核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施工詳圖、竣工圖及材料樣品。
(2)解釋圖說上之疑問,審查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並提供有關施工改進事項。
(3)監督承包商之施工品質、工程進度及工程檢驗。
(4)監督審查有關材料之檢驗事項,並對檢驗報告提出審核意見。
(5)協助甲方辦理估驗及驗收手續(含工程數量、項目、金額之核對)。
(6)每週填寫監工日報表(含重點監造紀錄)及工程進度月報表,提送甲方查核。
(7)辦理業主供應材料之簽證。
(8)提供施工之顧問諮詢事項。
(9)檢驗承包商之放樣及測量。
(10)指導與協調承包商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並檢查施工安全。
(11)施工中必要之變更設計應先報請甲方同意後辦理,並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及有關資料送交甲方。
(12)提供工程簡報資料,並負責監督承包商拍攝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完成後之紀錄照片、幻燈片。
(13)其他有關施工事項之協調、監督、審查等各項工作。
(14)依監造計畫應就涉及結構安全及隱蔽部份之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
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明定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以查證施工廠商之施工品質及安全。
(15)監造單位應不定期對施工廠商自主檢查查驗點及安全衛生檢驗點之執行成效,予以抽查(驗)並留下紀錄。
(16)公共工程實施監造簽證者,委託監造廠商之監造簽證執行計畫之工作項目,應涵蓋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
(17)如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機關遭受損害,應依委辦監造契約追究其責任,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500069151號函,確實追究監造不實之專門技術人員(含建築師及技師)及工程顧問公師之責任。
(三)廠商配合應辦理事項:
1.請專業技師會同勘查工址,並向機關報備。
2.應機關要求提供說明工程測量設計上所引用之參考資料(限由專業技師)。
3.應機關要求提報工作進度及舉行簡報。
4.指定聯絡人與機關聯繫本工作之一切事宜。
5.依規定申報開工及竣工。
6.其他機關指定事項。
(四)機關配合應辦理事項:
1.與雙方會商討論,確定規劃設計需求條件。
2.供地形測量資料。
3.指定承辦人聯繫本工作之一切事宜。
4.其他必要之辦理事項。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以工程決標價後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一類標準費用上限百分比,分段計價支付(500萬元以下部分7%,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6%)。
(二)本契約所指工程決標價,並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物價指數調整之補償、工程逾期罰款、空污費、台電外線費、鑽探費等其他一切費用。
(三)工程設計圖樣屬專利者,其所增加之權利金,乙方應自行負責,不得向甲方提出補貼。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乙方之設計圖說經甲方審定後,如非因乙方之過失,需做量大變更或重新設計時,乙方應即照辦,其重新設計部分之服務費與付款辦法,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其廢棄不用部分之服務費依該廢棄不用部分工程造價(未發包前按甲方審定之施工費、材料費及運什費三項合計計算)之設計服務費率百分之八十支付之,若因而影響辦理限時,乙方得請求甲方延長。
(二)乙方設計完成至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點,甲方如因故不能發包逾兩年時,乙方得按審定之工程預算結清設計服務費尾款。
(三)施工中之工程,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需停止施工時,甲方應視工程進度及服務費之給付方式,即結清服務費,如經結算結果乙方有超額、超領,超領之部分應無異議歸還甲方。
(四)施工中之工程,若因承包商延遲完成而延長乙方監工、監造服務期限(即工程發包合約訂立之工期)超過六十天時,其延長之工程監工、監造服務費,承包商應依下列計價償付乙方。
本合約規定之工程監工監造服務費
延長期間之工程監工監造服務費 *(延長之工程監工、監造期間天數-60天)
工程發包合約訂立之工期天數
第六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本委託服務工作無預付酬金。
(二)付款方式:
1.乙方完成申請及領取建造執造後,甲方依預算數支付乙方服務酬金35%。
2.工程發包開工後,依工程決標價費用計算,支付前期已付款總額與工程決標價55%間之差額(倘無差額,則不付款;倘前期已溢付或少付,溢付部分自本期付款中扣回或補足) 。
3.承包商完成工程計價進度之50%時,依工程決標價費用支付乙方服務酬金20%。
4. 承包商完成工程計價進度之100%時,依工程決標價費用支付乙方服務酬金20%。
5.承包商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依工程決標價費用支付乙方服務酬金5%。
6.以上各類費用均含稅金,由乙方開立收據向甲方據領。
(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三十(委託技術服務逾壹個月)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依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繳納代金而未繳納者。
第七條 稅捐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
第八條 履約期限
工程細部設計服務工作應於訂約完成後即日起開工,並限於30日曆天 內完成所有設計書、圖提送甲方審核(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書於核准一星期內提出建築使用執照申請。
2.工程監工、監造期間,係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結算完成為止。
3.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之時間,其經機關核可者,得不計入履約期間。
4.除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
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其事由未達半日
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5.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6.履約期限延期: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1)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8)前款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9)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
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10)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九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六)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款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7.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8.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9.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10.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11.機關將其所有之財物運交廠商處所加工、改善或維修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12.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13.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14..廠商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所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預算書、設計圖、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
15.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規應以機關名義申請,而由廠商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
16.廠商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第十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對於履約標的之審查、查驗,不解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三)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認可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四)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五)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六)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七)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八)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
(九)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十)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一條 保險
本案屬技術服務工作之勞務採購,在法令未強制要求實施專業責任險前僅作為廠商承保之參考,倘另有法令規定依其規定加保。
第十二條 保證金:無
第十三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
限用電腦作業並於完工後交付圖檔及資料檔成果。A4裝訂成冊之規劃設計書5份,其內裝訂如左:(僅供參考可依實際調整增加之)。
1.施工說明書(含土石方來源、品質、價格、運距調查、施工法建議)。
2.施工位置圖。
3.施工進度表。
4.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乙方編製工程預算時,其單價除特殊工程項目外,均應按甲方統一單價分析表編列)。
5.數量計算表。
6.工程必要之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
7.工程圖說。
8.其他經機關要求之文件。
(三)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四)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
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五)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六)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
(七)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三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四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
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一款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二)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三)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四)不可抗力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不可抗力所造成之不利影響。
(五)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六)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十五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二)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1.機關有權永久保存及無償使用,廠商放棄行使人格權。
2.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3.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4.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5.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6.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7.乙方應依有關法令及規範進行設計及施工計畫方案,若因設計錯誤或監工、監造不當,因而浪費公帑、危害安全或違反法令影響甲方信譽,玫甲方因而蒙受損失時,應就發生錯誤之實算金額與總工程費之比例,按該比例乘以總測量、設計費之二倍計罰款,倘因造成國家賠償之責,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
8.乙方提供設計工程圖及施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範規定,應詳為繪製編列及訂定,若因顯然錯誤或疏漏,以致甲方遭受損失,或施工期中疑義及圖樣補充延誤致影響工期等,甲方得交付主管機關懲戒外,並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失,其罰款之計算依第十伍條第七款之方式辦理。
9.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1)機關之額外支出。
(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10.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一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11.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百分之十者,應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計算違約金。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12.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委辦監造廠商或委辦專案管理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
(一)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新台幣500元。
(二)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第十六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五十九條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終止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
(三)機關未依第一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四)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
(五)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六)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善後方准恢復履約。
(八)有前款情形者,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九)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前款暫停執行,機關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十一)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十二)違反前款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依採購法第六章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3.於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在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或試圖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立合約人:
甲 方: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
法定代理人:分局長 黃 淑 貞
地 址: 973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19號
電 話: 03-8221121
乙 方: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 銘 斌
地 址: 973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3-3號
電 話: 03-823396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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