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 样本条款

法律意见书. 致: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
法律意见书. 5、基金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 000 号嘉地中心 00-00 层 邮编:000000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一年六月 目录
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游够天下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指 发行人与保荐机构编制的《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A 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药监局 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香港联交所 指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报告期/最近三年及一期 指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 1-6 月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中国/国家/境内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合计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系四舍五入原因所致。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申请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 《首发管理办法》《科创板首发管理办法》《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发布的《审核规则》《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事项及发行人为此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上述所有内容均以本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进行了合理、必要的核查与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签名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 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即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关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提交,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根据《证券法》的相关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 000 号嘉地中心 00-00 层 邮编:000000 电话/Tel: +00 00 0000 0000 传真/Fax: +00 00 0000 0000
法律意见书. 致:贵州安凯达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贵州安凯达活性石灰有限公司(“收购人”)的委托,作为其聘请的法律顾问,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非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和《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 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收购人收购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而编制的《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本次收购有关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收购有关的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如本法律意见书中存在涉及或说明该等事项的内容,则仅为引用有关专业机构报告或收购人提供的书面文件,并不表明本所对该等事项明示或默示地承认及发表法律意见和评价。 本所在出具法律意见之前,已经得到收购人的下述承诺和保证,即:收购人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并无任何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其中提供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保证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对于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或公众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